民法典与破产法之间的关联参照《民法典》第2221条中的规则。依此规则,“不含公共机构与小企业主(piccolo imprenditore)在内,从事商业活动的企业主,在无力偿债时,是破产程序的主体……”当债务人未履行时,民法典规定一种用于强制执行的债权人保护机制。该机制经强制性剥夺得以实现。该剥夺取决于债权人的个人行为,且可仅针对债务人的单个财产来进行;在多名债权人的情形下,依时间的优先原则,最先启动的债权人可满足其全部债权,而其他人的债权可部分满足或不满足。
在商业企业主无清偿能力时,会启动一个破产执行程序。换言之,是关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的整体与集体的执行程序:整体性,意在债权人的全部财产(因而包括经撤销行为重新加入的部分);集体性,在某种程度上指全体的,因为它用于满足无清偿能力的企业主的所有债权人的债权,而不仅是那些已显示企业主无法履行的,或已经提起破产申请的。所谓的“竞合”(concorsuali)债权人,均参与到依各自债权的份额而进行的破产资产的分配中。除某些法定原因的优先之外,依“普通债权平等受偿”(par condicio creditorum)的原则,将所有人置于绝对公平之上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