税务局在审核慈善组织时还会具体审查慈善组织的规管文书(章程)中是否包含以下表明组织慈善属性的条款:1.清晰准确地说明其成立宗旨的条款;2.限制其资产只能用于促进所述宗旨的条款;3.禁止成员之间分摊入息及财产的条款;4.禁止其管治组织成员(例如董事、受托人等)收取薪酬的条款;5.规定其管治组织成员(例如董事、受托人等)必须披露重大利害关系及不能就其具有利害关系的交易、安排、合约、建议做出表决的条款;6.说明在有关团体解散时如何处理余下资产的条款(余下的资产通常应赠与其他慈善团体);7.规定备存足够的收支记录(包括捐款收据)、妥善的会计账目及每年编制财政报告的条款;8.免除《公司条例》(第32章)附表7所列之权力的条款(如该慈善团体是根据该条例注册的法团)。可见,香港的慈善法律制度整体上是自律与他律相结合,对慈善组织资格和财产使用的监管制度并不太多,包括慈善组织投资活动都没有特别的硬性规定,但需要符合不分配利润原则等基本规定,对管理人员的薪酬也有所限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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